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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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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耀停、张建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停,曾用名孙耀亭,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孙坡村。2000年4月18日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耀停,曾用名孙耀亭,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孙坡村。2000年4月18日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20日因从事邪教非法活动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5月6日因传播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13日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服刑期间于2009年3月31日因病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保外就医至刑满期间未在监狱内执行刑罚。2012年12月15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建成,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缑氏镇扒头村。2000年因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品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2月15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耀停、建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偃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耀停、张建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孙耀停、张建成到偃师市顾县镇安滩村某某制桶厂收废铁时,孙耀停将印有“法轮功”内容的30张壹元票面连号人民币支付给了某某制桶厂会计任某某。

2、2014年农历正月份,孙耀停、张建成与孙耀停之子孙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李某乙(已行政处罚)驾车到孟津小浪底水库放生,返回途中孙耀停在库区公路山洞上方书写了“法轮功”标语。

3、2014年麦收后,孙耀停、张建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张建成家制作了“法轮功”内容的条幅二十余条,用于传播。

4、2014年6月底左右,孙耀停与李某甲先后到偃师市大口镇、缑氏镇、岳滩镇的公路上书写了“法轮功”标语。

5、2014年7月份,孙耀停与李某甲等人多次组织缑氏镇部分“法轮功”习练人员到李某甲家聚会,宣讲、习练“法轮功”。同年7月20日晚,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李某甲家集中习练“法轮功”的孙耀停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孙耀停携带的“法轮功”书籍、贴字等物品。同日夜,从孙耀停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9本、宣传品30件、光盘13张、印制“法轮功”标语的塑料模板4张、印刷辊2个及用于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的活动硬盘、打印机、裁纸机等设备。

6、2014年7月20日夜,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对张建成实施抓捕时,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宣传页998张、印制“法轮功”标语的缕空塑料模板4张、“法轮功”书籍9本、李洪志像框1个。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耀停、张建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孙某甲、任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毛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偃师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计算机调查取证分析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孙耀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建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从任某某处扣押的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壹元票面连号人民币30张;从孙耀停身上扣押的《转法轮》1本、“法轮大法好”帖字5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塑料卡片2张;从孙耀停家中扣押的《法轮大法》4本、《洪吟》2本、《2013大纽约地区法会讲法》1本、《九评共产党》1本、《明慧期刊》19本、《正见周刊》10本、《转法轮》1本、《法轮大法弘传世界》年历1本、光盘13张、刻有“真善忍”字样木牌1个、条幅1条、印刷辊2个、塑料模板印刷纸4张、李洪志相片1张、活动硬盘1个、裁纸机1台、打印纸1箱、打印机1台、碳粉1盒;从张建成家中扣押的“法轮功”宣传页998张、“法轮功”内容塑料缕空模板4条、“法轮功”宣传册7本、《法轮大法》1本、《转法轮》1本、李洪志像1个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耀停、张建成上诉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耀停、张建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耀停、张建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孙某甲、任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计算机调查取证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孙耀停、张建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耀停、张建成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后,又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孙耀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耀停、张建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符华锋

审判员  谭跃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