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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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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25日,住洛阳市洛龙区某某镇,系原车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25日,住洛阳市洛龙区某某镇,系原车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3日,住洛宁县某某乡,系肇事车辆在张某某之前的实际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汉族,干部,住洛宁县,系被害人张某乙的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97年2月9日,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的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生于1931年11月23日,回族,住洛宁县,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生于1936年7月23日,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乙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男,生于1984年8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某某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负责人。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