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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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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小强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强(又名杨二强),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汝阳县刘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强(又名杨二强),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住汝阳县刘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小强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强因其父亲杨某甲与其叔叔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6日晚19时左右,杨小强到汝阳县刘店镇某某村杨某乙家中与其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随即在杨某乙卧室内引起打架,杨小强用随身携带的握力棒将杨某乙头部打伤。当晚杨某甲、杨小强将杨某乙送至汝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1月24日杨某乙出院,2015年1月4日凌晨,杨某乙在其家中死亡。经鉴定,杨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经手术治疗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最终继发循环、呼吸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杨某乙住院及出院后续治疗费用均由杨小强及其家人承担,杨某乙近亲属对杨小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上述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小强的供述;2、证人姚某某、耿某某、段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段某、杨某戊、杨某甲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物证握力棒一根;5、辨认笔录;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7、提取血样笔录;8、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9、杨某乙住院病历及病程记录;10、杨小强通话记录;11、杨某乙遗体火化证明;12、杨小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13、村委和学校证明及部分同学、群众联名信;14、律师调查笔录;15、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治疗处方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强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在案发后同其近亲属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小强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杨小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小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杨小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小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