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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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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设施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01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4)洛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撤销了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新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1月份,裴某某以裴某甲在本村所开挖铝石坑强占其土地为由向裴某甲索要钱财,并上访告状。因裴某甲所干铝石坑没有合法手续,裴某甲害怕裴某某上访告状和被追究非法采矿的法律责任,通过合伙人吕某甲等分三次分别交给裴某某3万元、3万元、4万元,共计现金10万元。经查,裴某甲在本村所开挖铝石坑并未占住裴某某的土地。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裴某甲陈述;证人裴某乙、吕某甲、柳某某、林某某、裴某丙、刘某甲、裴某丁、裴某戊、裴某戌、贾某某、裴某更、裴某辛、裴某壬、裴某奎、邱某某、王某、裴某申、裴某亥、王某甲、游某某、刘某乙、孟某某等人证言;某某镇某某村九组地亩册、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给裴某某付款支付手续、裴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裴某甲铝坑测绘图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裴某甲所开挖的铝石坑并未占用被告人裴某某所承包的土地,该铝石坑附近有其大哥裴雷子承包经营的土地。裴某某曾经耕种过该土地,而在此之前,他人挖铝矿石时曾占用过裴雷子的该土地。裴某某上访要求赔偿,其收到6万元赔偿款后,在某某镇政府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此事永不再上访,应属对该纠纷的终结。后其又以土地被占为由要挟对方,要求再次赔偿,应属敲诈勒索行为,其又获得的4万元应属犯罪所得,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遂认定被告人裴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裴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审理期间,裴某某提供了单某某、裴某更、裴某奎、裴某酉、王某丙、裴某丁等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裴某甲开矿占住了裴某某的土地。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裴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人裴某丁等人的证言,经查,证人裴某丁、裴某辛、裴某奎等人在侦查阶段所提供的证言均证实,裴某甲开矿没有占住裴某某的地,裴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裴某甲所开的矿占住了裴某某的土地,故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裴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