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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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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洛宁县某某商务酒店居住期间,先后两次容留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和麻古等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我用杨某等人的身份证在某某宾馆登记居住了二十多天,房间不固定,房费一直由我支付。在我居住期间,宜阳的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人来找我玩有7、8次,我们在某某宾馆我的房间里吸食过两次毒品(冰毒和麻古),毒品都是我让刘甲给我们送的。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王甲到洛宁县某某宾馆找郭某某,房间是郭某某提供的。到后郭某某联系了卖毒品的人,毒品送到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房间开始吸毒。在此期间白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我在洛宁县某某宾馆,让他来接我。晚上20点左右,白某某到后我们四个人又在房间内吸毒,吸完后我们就回宜阳了。这次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和麻古。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洛宁某某宾馆郭某某的房间里吸食过两次毒品。其中一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给杨某某打电话,他说在洛宁玩,让我去接他。在我去的途中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韩城买烧鸡。我到洛宁后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告诉我他们在哪里,我进到房间看见郭某某、杨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在吸食毒品。我进去后也吸食了毒品,我们吸完毒后,杨某某就坐我的车一起回宜阳了。另一次也是2014年9月份,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洛宁玩,我和李某某就一起到了郭某某在洛宁县某某宾馆开的房内吸食毒品,吸完后我和李某某就回宜阳了。这两次吸食的毒品和房间都是郭某某提供的,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和麻古。

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我和郭某某认识后,没事就互相联系在一起玩,当时她住在某某宾馆,我去过三、四次,我们一起吸冰毒和麻古。我们在一起吸了一会以后,她宜阳的朋友一去,我就走了。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刘甲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女子为郭某某;郭某某辨认出洛宁县某某酒店312房间是自己容留杨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现场。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从洛阳市戒毒所带回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的事实。

7、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郑州市女子监狱服刑,刑满释放。

8、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9、河南省郑州市女子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成年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