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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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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李士安,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3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士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27号

罪犯李士安,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3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士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士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556号判决书:以运输毒品罪改判被告人李士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2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刑执字第1417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1年4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刑执字第00631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士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13日,李峰纠集被告人李士安、李红伟到信阳火车站准备接运毒品。次日凌晨四时许,三人接到从云南乘火车到达信阳的老周,老周将毒品五包交于李峰,李峰安排被告人李士安、李红伟携带毒品先返回临泉,并向二人提供现金200元。被告人李士安、李红伟在乘车途经新蔡县城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海洛因共计1982.23克,其中,从被告人李士安身上收缴海洛因三包,重量分别为392.35克、398.74克、397.2克,含量分别为77%、72%、88%。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士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受到记功3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士安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士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士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