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双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82号 罪犯李双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南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双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82号

罪犯双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南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双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3年3月12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核准对李双江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7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011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6月13日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0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又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8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双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8月28日至2001年7月期间该犯与李新泽伙同朱守党等人分别结伙在南阳市持械抢劫作案5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13620余元;盗窃作案4起,盗物总价值11420余元,其中该犯参与抢劫4次,入户一次,直接致重伤一人,抢物价值13202余元,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

罪犯李双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双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双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