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93号 罪犯刘学义,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学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4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月18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7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4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学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7日夜2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随同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到王某某的前妻张某某的住处找该犯说事,该犯藏身于床下,王某某即与张某某住在一起的刘学义三姐刘景枝口角后离去。该犯通过手机与王某某对骂并得知王某某去处后,遂纠集高凯、刘翔持剑与张某某四人乘高凯的车到财经学院对面广场,王某某出来与该犯争吵,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刘翔用尖刀照刘某某背部猛刺一刀,该犯四人乘高凯的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学义系主犯。 罪犯刘学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连续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