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21号 罪犯刘明军,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南刑二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明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改判被告人刘明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7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4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执字第375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7年7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622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038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107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明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明军、刘建新预谋抢劫汽车,并在方城县城关镇购买了刀和胶带。当天下午19时左右,二人窜至南阳市汽车站附近,以50元价租乘余某某的红色2000刑桑塔纳轿车(车号豫R-****1),行至南阳市盆窑老白河桥西头时,二人持刀让余某某掏钱,遭到余的反抗,将余刺伤,抢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用胶带封住余的嘴,用皮带、胶带捆住余的双手将其扔到社旗县侨头镇陶王庄麦地里,将车(价值人民币52920元)抢走。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刘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明军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