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07号 罪犯刘玉红,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2003)汴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及同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豫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4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6年9月2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执字第112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玉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3月4日,该犯伙同程胜德、刘中敏等人在山东省单县以租车要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初某骗至山东省曹县青固集附近,将初某掐死后将车劫走,因车电瓶无电,弃车逃走。 罪犯刘玉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