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92号 罪犯刘继高,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南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继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因发现有新的罪行,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继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2年7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执字第010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继高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2月22日夜,伙同郭群携带钢管,电话纠集被告人石冬冬、刘子厚打架,途中与乘客周某发生争执,到达在西峡县五交化门口时,将周某拉下车,被告人一伙先后用钢管对周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该犯分别结伙薛勇等人,携带钢锯等工具,先后在西峡县境内盗窃作案43起,其中该犯参与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835.8元。2007年10月9日夜,该犯伙同胡须聚等人,在西峡县东环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的手机及现金35元。被告人刘继高系主犯。 罪犯刘继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继高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继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