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25号 罪犯李全成,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全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全成服从一审判决,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复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0月1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执字第870号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11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执字第00945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890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全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全成在承包尉氏县物联煤碳有限公司业务一科期间,于2001年9月至2002年11月期间,为物联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8份,虚开税额10577810.65元人民币,价税合计90583163.75元人民币。已向尉氏县国税局申报抵扣。2001年9月至2002年11月,被告人李全成以物联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2份,价税合计71081669.10元人民币,受票单位已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8277819.27元。 罪犯李全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全成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全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全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