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56号 罪犯刘贯召,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鄢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贯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刘贯召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7月30日交付执行。后因余漏罪,提回重判,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鄢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贯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1万元。刑期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刘贯召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1月7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00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0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贯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贯召于2006年9月24日凌晨,伙同他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在鄢陵县盗窃生猪,经鉴定价值为9828元。罚金未履行。 罪犯刘贯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贯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贯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