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76号 罪犯刘胜,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5月28日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6日早晨六点半左右,罪犯刘胜伙同豆铁厂等人在沈丘北郊乡政府西五里屯村前十字路口西约50米处的公路上,将葛某某绑架后藏匿于北郊乡东楼村村南王参军的养殖场内,向其家属索要赎金500万元,2005年12月7日凌晨,葛某某被解救,刘胜被当场抓获。该犯系主犯。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 罪犯刘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