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200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4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淮河医院南门东侧被告人邓某步行尾随被害人蒋某某,趁人不注意,将蒋某某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抢走,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左耳受伤,被抢耳环丢失,邓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后经价格鉴定,被抢金耳环的价值为人民币1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隔离决定书、金利福珠宝出具的保证单、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崔某某、魏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老年人财物,可以数额较大的标准认定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