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亲属马某甲(被害人父亲),男,58岁,汉族。 被害人亲属尹某某(被害人母亲),女,59岁,汉族,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运、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冠华、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王安运、段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蓝色飞虎牌微型客货汽车(车牌号为豫B0***5),行至开封市鼓楼区原开封市司法局西侧约100米处,将正在横穿万善街的马某乙撞倒在地,致使马某乙头部受伤,徐某某撞人后,开车逃离现场,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是肇事逃逸后致被害人马某乙死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4年12月9日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2、通过对本案的证人证言的审视,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知,当时马某乙系与男朋友吵架,其斜穿马路的行为存在自杀的动机。此外,根据范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可知,事故发生后二人立即拦车将马某乙送往医院,而住院病历显示系事故后三个小时才住院治疗,可见马某乙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更不存在徐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使马某乙没有得到及时抢救的事实。3、依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徐某某所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当对徐某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原系开封市某百货大楼某供应站汽车驾驶员。1997年1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该站豫B0***5蓝色飞虎牌微型客货汽车,行至开封市鼓楼区原开封市司法局附近,将正在横穿马路的马某乙撞倒在地,致使马某乙头部受伤,徐某某撞人后,开车逃离现场,孙某某及时拦了一辆面的车将被害人送到了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抢救,马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1997年12月13日22时35分接到范某某的报警电话,赶到现场进行勘验的时间为1997年12月13日22时40分,勘验笔录记载:“汽车从东向西行驶撞一人后逃逸,行人受伤送往医院”。1997年12月30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与马某乙负同等责任。因被害人父亲马某甲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申请重新认定,1998年1月9日,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为原认定无误,决定仍由徐某某、马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8日,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执法监督决定书,指定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上述事故重新调查。2014年12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4)第1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1999年1月2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作出(1998)鼓法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封市某百货大楼某供应站付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7077.9元。上述款项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执法监督决定书.证人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李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王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住院病历,只能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撤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是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刑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不应当采信;徐某某所涉嫌的交通肇事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当对徐某某定罪量刑等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