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3198712250511,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阳光街27号2单元5号。2011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8日解除,于2015年4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献军、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献军、杜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许,在开封市迎宾路某店门前,因被告人张某汽车挡路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吵,张某将被害人曹某某摔倒,用拳头和脚将被害人曹某某面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7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曹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4、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高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