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7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开封市鼓楼区金明大道南段龙城御园小区门前,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