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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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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60岁,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开封市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60岁,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0日,在本市鼓楼区丁角街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崔某某向余某借款150000元,由该公司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某某自愿将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余某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分两笔打给崔某某共计人民币1275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崔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崔某某隐匿行踪,失去联系。后查明崔某某提供担保的那套房屋已于2011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在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崔某某向余某借款150000元,由该公司为崔某某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某某自愿将一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余某通过转账和汇款方式分两笔打给崔某某共计人民币1275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崔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崔某某隐匿行踪,失去联系。后查明崔某某提供担保的那套房屋,因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11年10月11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查封扣押清单、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复印件和崔某某的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开封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承诺函复印件、崔某某身份证和工行卡复印件、崔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证人余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用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