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乐新,男,45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乐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乐新及其辩护人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尹乐新以“博马思”公司的名义,以帮助炒外汇赚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尹乐新向受害群众介绍:“博马思”公司是国外炒外汇公司,投资“博马思”,每单7万元,可获得高额返利,3个月可以回本,且推荐新人入单还可获得高额“推荐费”。经查证,被告人尹乐新先后吸收被害人郭某某等12人共计259万余元。被告人尹乐新将收取被害人的钱款,通过其银行账户一部分转至徐某的账户,一部分转至张某甲的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乐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异议。认为自己无罪,其也是受害者,跟他们也不认识,他们也不是其推荐的,只是帮忙为他们转钱,也没有收到高额的返利。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乐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问题值得商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是使用、经营牟利性,而被告人尹乐新没有这个特征,辩护人不能完全认同公诉机关的定性意见;涉案金额也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款的情节在量刑时也应该考虑进去,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被告人尹乐新经人介绍开始向“博马思”公司进行投资,后以“博马思”公司的名义,以帮助炒外汇赚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尹乐新向受害群众介绍:“博马思”公司是国外炒外汇公司,投资“博马思”,每单7万元,可获得高额返利,3个月可以回本,且推荐新人入单还可获得高额“推荐费”。被告人尹乐新先后吸收投资人郭某某、周某、吴某某、卫某、汴某五人69.6万元;吸收何某某11.5万元、孙某某8万元、宗某某58.96万元、张某甲90.34万元、张某乙7万元、张某丙7万元、朱某某7万元。12人共计259.4万元。被告人尹乐新将收取投资人的钱款,通过其银行账户一部分转至徐某的账户,一部分转至张某甲的账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乐新先后退还投资人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书证 尹乐新及投资人农行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证明尹乐新农行卡的转账情况。 收到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尹乐新收到吴某某、卫某、周某、汴某69.6万元及尹乐新还给他们58万元的情况。 宗某某农行卡明细单:证明宗某某农行卡转账情况。 张某甲农行卡明细单:证明张某甲农行卡转账情况。 张某丙农行卡开户单、明细、收到条:证明张某丙农行卡转账情况和尹乐新还给张某丙2万元现金的情况。 朱某某农行卡明细:证明朱某某农行卡转账情况。 张某乙农行卡明细单:证明张某乙农行卡转账情况。 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封支局证明:证明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从事外汇业务; 北京市工商局的函:证明博马思外汇没有企业登记信息。 2、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尹乐新通过他的农行卡账户往北京转账,因为他的农行卡不收手续费,尹乐新领人到他公司转账,推荐费会落到尹乐新名下。 3、投资人陈述 投资人郭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初,通过朋友认识尹乐新,尹乐新自称是“博马斯”公司外汇理财项目在开封的代理商,她和朋友周某、吴某某、卫某、汴某通过现金和转账给了尹乐新69.6万元。 投资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底认识尹乐新,尹乐新向其介绍他代理的一个投资项目,博马思外汇,7月1日他和尹乐新一起到徐某的办公室,徐某从他卡上刷走131000元,7月10日他给尹乐新现金115000元,后来尹乐新还给他150000万元。 投资人孙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尹乐新向其介绍博马思外汇业务很赚钱,他通过转账给尹乐新8万元,给他现金2.5万元的情况。 投资人宗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初通过朋友认识尹乐新,尹乐新自称是从事博马思外汇理财,她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尹乐新589600元。 投资人张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6月底,其朋友尹乐新说博马思公司炒外汇业务很赚钱,让他投资,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尹乐新110万元,博马思公司出事后,尹乐新还给他55万元。 投资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尹乐新向其介绍炒外汇业务比较赚钱,让她投资,2013年7月1日她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尹乐新7万元。 投资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份听尹乐新介绍博 马思项目,他转账给尹乐新7万元的情况。 投资人张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尹乐新,尹乐新自称是博马思公司的开封代理,通过农行卡转给尹乐新7万元的情况。 4、被告人尹乐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底开始接触博马思理财业务,他和张某甲共同投资了十四单,赚钱后就向身边的朋友推荐博马思外汇业务,推荐一单可以提成8400元,他一共吸收了12个人,共计209.06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尹乐新退还58万元。 2、张某丙的收条:证明案发后,尹乐新家属退还给张某丙2万元的情况。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公司返每单推荐费7000元,谁推荐的是谁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乐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乐新主动退还投资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尹乐新及辩护人辩称他们也不是其推荐的,只是帮忙为他们转钱,也没有收到高额的返利,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投资人陈述和被告人尹乐新自己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尹乐新以“博马思”公司外汇理财的身份向投资人介绍“博马思”公司外汇理财的相关情况,并将收取投资人的钱款,通过其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