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聋哑人),男,20岁,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江华,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聋哑翻译朱丽华,开封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杜江华、聋哑翻译朱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3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孙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盗窃孙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76.2元和一张100元面额的三毛超市购物卡,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孙某某抓获,何某当场将所盗款物归还孙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聋哑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聋哑人,2015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其在乘坐开封市31路公交车时,将乘客孙某某的挎包拉链拉开,盗窃孙某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276.2元和一张100元面额的三毛超市购物卡,下车逃离现场时被孙某某抓获,何某当场将所盗款物归还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等量刑情节,本院予以参考。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