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豫BF2**6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开封市鼓楼区仙人庄村南头与赵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车牌为豫AN5*1的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血醇检验,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95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学伤情程度鉴定,付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肢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