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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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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开封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世杰,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蔚、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剪断防盗窗进入本市XX区XX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监控及时发现家中异常情况,便通知其邻居李某甲到其家查看并报警,当被告人胡某某发现自己的行径被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当跑至东京大道与西关北街交叉口准备乘坐出租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及群众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属犯罪未遂,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在被抓获过程中,受到村民殴打,从该案中已经受到了惩戒和教育。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剪断防盗窗进入本市XX区XX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通过监控及时发现家中异常情况,便通知其邻居李某甲到其家查看并报警,当被告人胡某某发现自己的行径被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当跑至东京大道与西关北街交叉口准备乘坐出租车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及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前科情况、被抓获的经过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接到被害人王某某电话后在王某某家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并与公安机关一起将胡某某抓获的经过;证人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在王某某家中发现了胡某某,后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发现其家中出现异常后通知了邻居李某甲并报警的经过;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进入被害人家中准备实施盗窃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胡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