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系河南省开封市XX饭店结算中心结算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许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开封市汴京饭店结算中心结算员时,利用收取、管理会议费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经手保管的100000元人民币公款挪给他人做生意使用,后全部归还。2015年5月8日被传唤到我院后,经侦查破获本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严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封市汴京饭店结算中心结算员时,利用收取、管理会议费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9月29日,私自将自己经手保管的100000元会议费挪给丁某某用于工程项目,后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开封市汴京饭店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开封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开封市全民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录用通知、开封市汴京饭店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2、开封市汴京饭店前台会议账本复印件,证明了王某甲收取、保管的部分会议费的明细情况;
3、开封市汴京饭店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其单位财务账务登记金额与王某甲所保管现金金额相符的情况;
4、王某甲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活期账户存取明细查询单、开封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保管的100000元会议费存入丁某某银行账户的情况;
5、丁某某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所有账户存取明细查询单、开封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了丁某某将涉案100000元钱用于自己的工程项目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曾向其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0元钱以及其将该笔钱用于自己的工程项目的情况;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涉案100000元钱的具体使用情况;
3、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甲的工作职责及其未经汇报私自挪用会议费的情况;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私自将自己保管的100000元会议费挪给丁某某用于工程项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