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邢宏彪、李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亚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张某乙(已判刑)因故与被害人席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月7日,张某乙等人与席某某一方相约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大宏世纪新城东侧清水河一道桥附近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张某乙等人纠集的十余人持械与被告人张某甲、席某某及其纠集的多人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席某某、李某甲(已判刑)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李某甲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席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张某甲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相约聚众斗殴,二被告人分别同己方人员一起积极到场并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了两人轻伤的后果,且被告人常某甲具有持械斗殴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常某甲的行为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席某某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3、常某甲具有自首情节;4、常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诚恳,真心悔罪;5、常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常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甲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2、在本案中,张某甲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张某乙(已判刑)因故与席某某(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月7日,张某乙一方与席某某一方相约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大宏世纪新城东侧清水河一道桥附近斗殴。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到席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约定斗殴地点。当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持械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席某某纠集的多人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席某某、李某甲(已判刑)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李某甲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常某甲因伤委托其父常某乙先代为投案。后在其家中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四大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常某甲、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2、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不予羁押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常某甲到案的情况及郑州警方因身体原因未将其羁押的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了常某甲父亲常某乙在常某甲摔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和公安机关到医院核实的情况;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台州市支队出具的交接证明一份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台州市支队将张某甲移交柳园口分局的情况及移交前未对张某甲羁押的情况;
5、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医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常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6、刑事谅解书三份,证明了斗殴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张某乙、常某甲、李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席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聚众斗殴的起因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聚众斗殴的经过及其从中调解的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聚众斗殴起因、经过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被害人席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聚众斗殴的起因、经过及其被打伤的情况;
(五)被告人常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聚众斗殴的起因、经过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乙一方因故与席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相约聚众斗殴,被告人常某甲伙同张某乙等人前往约定地点,并持械对席某某一方人员进行殴打,造成了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席某某与张某乙等人发生矛盾并纠集人员到约定地点进行斗殴仍积极参加,并伙同席某某一方与张某乙、常某甲等另一方持械人员在约定地点发生撕打,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甲、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常某甲因伤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某甲、张某甲分别与对方斗殴人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分别取得对方斗殴人员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常某甲、张某甲此次犯罪为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常某甲的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常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