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在河南省杞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人宋某甲(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3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辩护人金小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以上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男,1965年6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及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小新,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马素英,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10时许,在本市龙亭区金耀门附近的交通三叉路口处,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宋某甲因矛盾引发口角,后被害人李某甲向其弟李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赶到现场、宋某甲之弟被害人宋某乙也赶到现场。因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看到宋某乙与李某甲正在拉扯,李某乙便手持甩棍、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宋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又手持斧子与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李某乙、宋某甲、李某甲、宋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甲、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因宋某乙和其弟媳妇有不正当关系,造成其弟弟李某乙家庭破裂,由此其家和宋某乙一方产生矛盾。2014年2月4日,其在路上被宋某甲和宋某乙围住殴打,其便打电话叫李某乙过来,李某乙过来后,宋某乙将李某乙按倒在地,骑到李某乙身上打,宋某甲拿斧子砍到李某乙脸上,其去拉宋某甲,宋某甲又拿斧子砍到其眉心上,后警察赶到现场制止,二人才住手。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面部至今仍有一疤痕,影响面容。为此要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惩处。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美容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材料一套;2、医疗费票据23张;3、复印费票据2张;4、出租车费票据1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14年2月4日,我到我姐姐李某甲家走亲戚,后接到我姐姐的电话,称宋某甲和宋某乙围着她打她,不让她走。我到现场看见他们二人正拉着我姐打,我过去朝宋某乙腿上踢几脚,宋某乙也打我,将我按倒在地,后来宋某甲从电动车里拿一把斧子照我脸上砍了一下。警察到场时,宋某乙还骑在我身上打。我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面上额骨颧突及颧骨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肤切割伤口。住院三十多天,花去医疗费几万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面部至今仍有一疤痕,影响面容,二人对我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进行赔偿。为此要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惩处。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美容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材料一套;2、医疗费票据12张。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称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宋某甲表示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供述的宋某甲是如何拿斧子的问题相互矛盾,回避事实。宋某甲没有叫宋某乙过去打李某甲,反而拨打了好几次110电话报警。宋某甲和宋某乙没有对李某甲等人非法侵害,不能单从结果定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乙的刑事责任。李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后,对宋某甲和宋某乙进行殴打,宋某甲的行为只是造成对方轻伤,在合理限度内,宋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正当防卫。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辩护人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求证函”;2、辩护人向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出具的“关于宋某甲聚众斗殴案的三点意见及建议”;3、辩护人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回避申请书”;4、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驳回申请决定书”;5、辩护人向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出具的“案情通报”;6、辩护人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应并案起诉李某乙、李某甲的法律意见书”;7、邮寄凭证;8、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三张;9、对赵某某所作询问笔录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0、宋某甲在2014年2月份的通话详单光盘一张;11、开封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在诉前侦查、检察机关存在的问题,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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