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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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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长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张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树锋、杨长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因故与张某甲(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月7日,被告人席某某与张某甲等人约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大宏世纪新城东侧清水河一道桥附近斗殴。当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携带一编织袋钢叉、棒球棍到达斗殴现场并纠集多人与张某甲等人纠集的十余人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被告人席某某本人和被害人李某甲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李某甲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后被告人席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其家人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双方相约聚众斗殴,其持械到达斗殴现场并纠集多人与对方人员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被胁迫下才无奈赴约;4、对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5、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得对方谅解;6、被告人此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7、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因故与张某甲(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月7日,席某某与张某甲等人约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大宏世纪新城东侧清水河一道桥附近斗殴。当日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携带一编织袋钢叉、棒球棍到达斗殴现场,并纠集多人与张某甲等人纠集的十余人,于当日22时许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被告人席某某本人和被害人李某甲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李某甲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后被告人席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其家人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信息、投案自首的情况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2、证人王某乙、杜某某、张某甲、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聚众斗殴的原因、经过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双方聚众斗殴的经过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4、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携带一编织袋钢叉、棒球棍到达斗殴现场并纠集多人与对方聚众斗殴的经过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席某某、李某甲两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6、刑事谅解书三份,证明张某甲亲属、李某乙亲属、常某某亲属分别代表其本人对被告人席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双方相约聚众斗殴,其持械到达斗殴现场并纠集多人与对方人员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有关席某某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及对其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席某某属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