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志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志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耿志成酒后驾驶豫BPF999的黑色雷克萨斯轿车,沿开封市魏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志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志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后驾驶车辆及抽取血样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5-0615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民警翟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志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志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