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红伟,男,1980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俊、燕建华,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伟及其辩护人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红伟驾驶豫B89657红色八轮自卸货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南门东约200米处时,与推电动车准备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吕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吕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吕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红伟在现场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红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红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红伟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陈红伟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3.事故发生后其始终在现场配合有关部门施救和处理,积极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陈红伟驾驶车牌号为豫B89657的红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文化宫北门段,与被害人吕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头南尾北停在斑马线上等候通行时相撞,造成吕某甲(殁年25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吕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伟驾驶机动车夜间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全部成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检测,未从陈红伟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被告人陈红伟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红伟在现场归案。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陈红伟家属自行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吕某乙、庞某甲、吕某丙、庞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红伟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红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红伟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出具的调度记录证明、证人肖某某、暴某某、庞某甲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5)第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5)第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编号:15—0194)、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曹某、张某出具的到案说明、收据及谅解书原件各一份(由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告人陈红伟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红伟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红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红伟配合有关部门施救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孙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