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黄海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青,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青,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痔瘘医院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柴某的格利司特牌电动三轮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

2、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办事处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被害人毛某某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并将该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0元。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黄海青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奥斯牌电动自行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T型锥、被盗格利司特电动车号牌(实物及照片)、被盗奥斯牌电动车照片、被害人柴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5)073号关于被盗奥斯、格利司特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格利司特电动车保修卡及更换电池记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石某某、阮某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黄海青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海青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责令退赔。

三、作案工具T型锥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