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别名刘某某、柴某某),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飞及代理检察员张远远、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下庄河新市场被害人康某某住处,趁康某某不备,进入其住室,将康某某住室内桌子上的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告人柴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柴某某依法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柴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