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甲,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寇某甲驾驶豫A6298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曲梁乡尚庄小神童幼儿园路段时,不慎自行翻车,致乘车人张某乙、白某甲死亡,致乘车人寇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及寇某甲受伤,造成死亡二人,伤四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寇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寇某甲于2014年4月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寇某甲供述,证人白某乙、李某某、寇某乙、冯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寇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寇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寇某甲驾驶豫A6298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曲梁乡尚庄小神童幼儿园路段时,不慎自行翻车,致乘车人张某乙、白某甲死亡,致乘车人寇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及寇某甲受伤,造成死亡二人,伤四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寇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了被害方谅解。被告人寇某甲于2014年4月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9日0时20分左右,其驾驶豫A6298X号轿车回家,当行驶到新密市曲梁乡尚庄村小神童幼儿园门口时,为避让对面的车,其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其车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一共六个人,其和其女儿、丈夫、白某甲、李某某、寇某乙,其有驾驶证,是C1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其和白某甲、张某乙及妻子一起去吃饭,吃完饭后其乘坐张某乙的车到新密市曲梁乡裕中电厂附近一歌厅去唱歌,当时其喝酒喝多了,谁开的车其不知道,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其也不清楚。 3、被害人寇某乙(系被告人寇某甲的姐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0时20分左右,其乘坐其妹妹家的车到一歌厅去唱歌,具体在哪儿唱歌其不清楚,当时其喝了酒,喝的有点多,去歌厅时是其妹妹驾驶的,发生事故时是谁驾驶的车其不知道,具体怎么行驶的其也不知道。 4、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2时40分左右,其接到家中的电话说其父亲白某甲乘坐别人的车在新密市曲梁乡尚庄小神童幼儿园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回来后才知道其父亲已死亡。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9日0时20分左右,其在学校门口的屋内看电视,听到外边一声响,其从窗户向外看到一辆由北向南的车撞在学校门口的一个平台上后,车翻了。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白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和胸部损失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寇某甲的丈夫)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7、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寇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寇某甲具有驾驶资格,是C1证。 10、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寇某乙、张某乙、张子涵案发后受伤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11、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寇某甲与被害人白某甲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白某甲家属、张某乙家属、被害人寇某乙、李某某的谅解。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寇某甲系被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寇某甲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寇某甲与被害方白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各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