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别名寇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飞及代理检察员张远远、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到被害人钱某某的家中找其妻儿时,发现大门没锁,进到客厅后发现沙发上面放着一个蓝色女式钱包,趁无人之际将钱包偷走(内装现金2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寇某某2015年5月26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寇某某依法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寇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配合公安机关找到赃款并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