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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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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等人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周某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丁,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戌,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庚,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新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伙同周某A、周某B、周某C、周某D(四人已判)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砍伐新密市曲梁镇大樊庄村袁庄组树木184株。其中,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庚、周某戌、周某丙、周某戊、周某辛、周某乙、周某丁、周某A、周某B砍伐杨树10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3.1063立方米;桐树1株,活立木蓄积量为0.1022立方米。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戌、周某丙、周某戊、周某辛、周某甲、周某乙、周某庚、周某丁、周某A、周某C、周某D、周某B等人砍伐杨树82株,活立木蓄积量16.2458立方米。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戊、周某丁、周某丙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周某辛、周某戌、周某庚于2014年11月15日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所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八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3.2085立方米,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戌、周某庚、周某辛先后两天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39.4543立方米。八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八名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八名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适宜社区矫正。综上,本案八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八名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周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周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周某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周某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八、被告人周某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