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暂住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村大楼集贸市场东一栋二层楼房,明知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在其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容留。2014年12月17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将卖淫的三人查获,并将楚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郭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楚某某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楚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在被告人楚某某所住的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杨寨村大楼集贸市场东一栋二层楼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楚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容留。2014年12月17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将卖淫的三人查获,并将被告人楚某某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楚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平时别人喊她“三妮”,其知道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三个人在其所住的房屋内卖淫,并说过要给其提成,其以前曾经因为容留卖淫收到行政处罚。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别人叫她“小丽”,“三妮”是老板,其卖淫后每次给老板提10元钱,店里有3个卖淫女,除了其本人还有一个叫“英”的、一个叫“延奎”的,2014年12月17日其卖淫1次,收了70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其卖淫1次,收了50元,卖淫的地方是“三妮”提供的,卖淫后每次给老板提10元,其和“延奎”经常在店里,“小丽”不经常在。2014年12月17日那天她们三个都在。 4、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老板是“三妮”,每次卖淫要给老板抽10元,2014年12月17日那天其在店里,后来“小丽”来了,其和一个老头在店后门谈妥价格后,“小丽”和那个人发生了关系,当天其没有卖淫。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12月17日在矿务局大楼集贸市场东边的一栋两层楼一楼屋子里嫖娼了,付了50元。 6、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7日在矿务局十字路口大楼集贸市场东边3路车车站对面路北一个两层楼房里嫖娼了,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喊其进去,其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女子发生了关系,给了70元。 7、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7日在矿务局集贸市场东边的一栋两层楼房处,有三个妇女在一楼的屋子门口坐着喊其去“打炮”,因其只出30元,对方要50元,没有谈成。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7日去矿务局大楼集贸市场东边的一栋两层楼房去找“小姐”玩,其见到一个妇女喊其,并说玩一次50元,后因其嫌那个妇女年纪大就走了。 9、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老板“三妮”就是被告人楚某某,王某某辨认出郭某某就是其2014年12月17日卖淫的对象,刘某某辨认出屈某某就是其2014年12月17日卖淫的对象,屈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其2014年12月17日嫖娼的对象,郭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其2014年12月17日嫖娼的对象,阿某某、李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2014年12月17日对其打招呼介绍嫖娼的人。 10、新密市公安局2014年12月18日对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4人因2014年12月17日的卖淫、嫖娼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1、新密市公安局2012年11月2日对楚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楚某某因2012年11月1日介绍卖淫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楚某某系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楚某某所犯容留卖淫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