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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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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石,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石,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农历5月初),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已结婚并生一小孩、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李某某预谋后以给被害人李某甲介绍婚姻为名,骗取钱财。同年6月3日(农历5月6日),高、申、李到新密市刘寨镇赵贵岗李某甲家中订亲,骗取人民币现金10100元。同年6月6日(农历5月9日),李某甲及其家人到登封市女方家认门,送给李某某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81元。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申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金戒指一枚,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挥霍。案发后,申、李所得款物已退还,并获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8月30日、1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婚姻登记处理表,领取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农历5月初),被告人高某某、申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女儿)已结婚并生有一小孩、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将李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甲,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钱财。同年6月3日(农历5月6日),高某某、申某某、李某某到新密市刘寨镇赵贵岗李某甲家中订亲,骗取现金10100元。同年6月6日(农历5月9日),李某甲及其家人到登封市女方家认门,送给李某某重5.11克、价值1481元的金戒指一枚。高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申某某分得赃款21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申某某处将涉案戒指扣押,并发还李某甲;申某某、李某某退还李某甲10000元,并取得李某甲的谅解。审理过程中,高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群众扭送到案,被告人申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12月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已与刘晓军登记结婚。

(3)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从被告人申某某处扣押5.11克金戒指一枚,于同年9月10日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5000元。

(4)领取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4日被害人李某甲领取到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退款1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对二人予以谅解。

(5)2014年9月25日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及其家中了解,李某某婚姻状况良好,并生有一子。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群众扭送到案、被告人申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12月2日被传唤到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赵贵岗村李某丙到其诊所看病时,让其给李某丙的侄子介绍个对象,后其通过高玲(高某某)为李某丙侄子找到一个登封女孩,并约定双方见面。后其带着李某丙和他侄子乘车到登封与高玲、该女孩及女孩的母亲见面。后其听李某丙说男方给了该女孩10100元钱和一个金戒指,女孩在男方家住了一段时间就走了,走了以后就没再回来。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在崔岗老李(李留军)诊所看病时,让老李为同村李某甲找一对象。后老李说有个登封女孩,经老李与老高联系后,老高安排双方在登封见面。后在老李的带领下,其与李某甲、李某甲母亲张某某到登封见到了该女孩。阴历5月6日女孩到新密刘寨李某甲家订婚,在订婚过程中,李某甲母亲给了女孩10100元现金与一个金戒指,订婚宴结束后女孩回了登封。两三天后女孩来新密住在李某甲家。2014年8月7日左右,李某甲母亲找其,让其联系女方协商结婚的事情,其给女孩母亲打电话打不通,之后再没联系上女方家人。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甲母亲。2014年5月,委托李某丙为其儿子李某甲说媒,后其儿子、李某丙和媒人老李等到登封见一女孩,该女孩叫李某某,见面后双方都满意。6月3日(农历5月6日)李某某、李某某母亲和姓高的媒人到其家里订婚,午饭后其给李某某一个红包,内装现金10100元。两天后李某某让其儿子带着戒指去她家认门。6月6日(农历5月9日)其与其儿子、李某丙到登封李某某家,李某某母亲说戒指小,又调换了一个5.7克的给李某某,还给李某某买了衣服和一个银镯子。后联系李某某母亲商量结婚事情,对方不接电话,联系姓高的媒人,媒人不管。2014年8月28日听其儿子说李某某已结婚还没离婚,其便和其儿子到登封找到李某某,并将李某某带至新密市公安局刘寨派出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