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17688号(套牌)货车,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溱水路东赵坡二组修路工地上倒车时,将行人高某撞到致其受伤。陈某某和路人高某某将高某送往医院抢救,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在高某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得到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3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高某某、郑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17688号货车,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溱水路东赵坡二组修路工地上倒车时,将行人高某撞到致其受伤。陈某某和路人高某某将高某送往医院抢救,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3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19号10时左右,其驾车豫A17688号大货车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赵坡二队修路工地由南往北倒车时将该村从此路过的村民高某撞倒受伤。其与他人将高某送到医院救治,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心里害怕,对方家属比较激动,害怕出事,也害怕公安机关找,就去了其亲戚家。待双方协调好之后,其于2014年5月3日经交警队通知到案。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高某的儿子,其父亲发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地里干活回来刚好看到。当时其父亲朝西走来,前边有一个小钩机,路南边土坡处有一辆拉土的工程车。当小钩机从工程车后边过去后,其父亲正走着时,该工程车开始倒车,把其父亲压倒在车轮下。其看到后就赶紧喊,工程车又朝前开了一下,其父亲才从车轮下出来。随后把其父亲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路段是正在施工的溱水路朝东延伸工地,肇事车是在工地上拉土方工程的工程车。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都是开车的,相互比较熟悉,其认识陈某某的车,案发时间段陈某某正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赵坡村二组的修路工地上干活。2014年3月19日上午,其在家听说修路工地上发生了事故,就去看,到那一看才知道是陈某某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便和陈某某联系,陈某某说他正在医院。 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事故照片,证实经检验,高某系交通事故所致盆部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高某近亲属14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查询,陈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 8、户籍证明、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3日经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