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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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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某甲,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5年5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5月20日期满解除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6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文娟、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由子女陪同乘坐豫D76012大巴车去郑州看病。当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向北行至新密市曲梁镇轩辕丘站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甲妄想被害人陈某某(二人不认识)欲伤害张某甲,就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妄想阵发。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菜刀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在沿郑尧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密市曲梁镇轩辕丘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头部砍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向法庭出示了郑州新华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张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并有意赔偿,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由其子张某丙、其女张某乙陪同乘坐豫D76012大巴车去郑州看病。在乘坐豫D-76012大巴车去郑州途中,当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向北行至新密市曲梁镇轩辕丘站附近时,被告人张某甲妄想同车被害人陈某某(二人不认识)欲伤害自己,即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经法医精神病鉴定,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妄想阵发,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陈某某伤后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4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住院治疗费用为11671.4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丙称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曾经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菜刀的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在案发地点将被告人张某甲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提取并拍照,2015年5月25日予以扣押。

2、新密市公安局对张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新密市拘留所证明1份,证实张某甲因2015年5月10日在大巴车上砍伤他人被新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某甲2015年5月10日送新密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5月20日期满解除拘留出所。

3、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2015年5月25日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在送往拘留所执行期间,张某甲疑似精神异常,该所民警于2015年5月11日凌晨将张某甲送往新密富生精神病医院,并于2015年5月21日将张某甲送往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并于同日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刑事拘留。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本人基本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0日14时48分,王震报案称:2015年5月10日在新密市曲梁镇郑尧高速轩辕丘站郏县至郑州的大巴车上有人持刀砍伤人,要求出警。我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迅速处警,对受害人进行详细询问,并对现场见证人详细询问。并将违法行为人张某甲传唤到案,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2015年5月10日11时许,在车牌号为豫D76012郏县至郑州的大巴车上,当车沿郑尧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密市曲梁镇轩辕丘站附近时,张某甲手持菜刀无故将陈某某头部砍伤的犯罪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其和朋友陈某某坐郏县到新密的大巴车,车快行至新密市曲梁镇高速口的时候,靠在座椅上休息的陈某某被车上的一名男子砍伤了。这名男子是一个体型微胖的中年人,拿着一把菜刀朝陈某某的头砍的,砍后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年轻女子(后来我知道是那个体型微胖中年人的儿子和女儿)过来了,那个年轻男子上前抱着体型微胖的中年人,年轻女子将他手中的刀夺了过来。刀是一把小菜刀,不锈钢刀,二十公分长,十公分宽。其和陈某某都不认识那个人,不知道因为什么那名体型较胖中年人砍陈某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