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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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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郑金柯(曾用名秦金柯、郑悦汶),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人郑金柯(曾用名秦金柯、郑悦汶),女,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柯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郭俊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郑金柯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郑金柯窜至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进出站口,用刀刺中王某某的腹部脐上3厘米左侧旁正中线腹壁处,导致王某某的腹部主动脉破裂、肝脏贯通伤、胃左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某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金柯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金柯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屈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金柯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基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判决被告人郑金柯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00000元。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郑金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郑金柯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1、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郑金柯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或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残疾赔偿金应按所受伤害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医疗费,应只支持其因本次伤害住院期间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的费用,其费用因票据、收据形式不合法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被害人无固定工作,没有产生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中,原告人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有效证明,不应支持其主张2人护理的请求;5、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6、精神损失费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7、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双方过错进行划分,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金柯与被害人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双方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后郑金柯在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进出站口,用水果刀刺中王某某腹部脐上3厘米左侧旁正中线腹壁处,致王某某腹部主动脉破裂、肝脏贯通伤、胃左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伤为重伤二级;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金柯被传唤到案。

另,王某某受伤后接受诊治,住院7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0514.79元,郑金柯家属已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照片形式)。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金柯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金柯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3、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水果刀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从郑金柯背包内依法提取并扣押。

4、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证明,证实郑金柯因本案故意伤害事实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拘留期满出所。

4、王某某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本案事实受伤就诊治疗情况。

5、住院、门诊、医药发票,证实王某某受伤后接受诊治产生医疗费共计90514.79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王某某让其一同开车到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找王某某的女朋友小雯,后在加油站东南角进站口见到小雯。其在车内,王某某下车和小雯说话。约三、四分钟后,小雯打开车门说她捅了王某某一刀。其下车后看到小雯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王某某头朝西、脸朝南,捂着肚子侧躺在地上,其便向小雯要手机拨打了120,小雯把刀折叠起来放进包内。后急救车赶来把王某某拉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后将小雯带走。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2日23时35分接120电话,到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进站口接治一刀伤病人。到现场后,其见到病人意识不清、面色苍白、全身大汗,上腹部正中位置有3公分左右伤口,另有一男一女在现场,女子自称是病人女朋友并说是她用一把水果刀捅伤的病人,后其报警。

3、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其在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值班时听到一女子哭声,一男子问该女子要电话后打电话,后救护车赶到,另一男子被抬上车拉往医院救治。

(四)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郑金柯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2日晚,其在电话中跟郑金柯说分手,后其与吴某某开车到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进口见郑金柯。到该处见到郑金柯后,吴某某在车内,其下车后和郑金柯面对面站着,郑金柯没说话就拿着手中的刀朝其腹部捅了一下,后其侧躺倒在地上。郑金柯确认其受伤后去叫吴某某,吴某某拨打了120,后其丧失意志。其当庭供述另证实案发后郑金柯家属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