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经新密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6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雪花街北段疯狂烤翅门口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石某某遂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朋友赵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左侧锁关节脱位。2014年7月21日,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石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李某某协商赔偿,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李某某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等,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已赔偿了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