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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华印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华印,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新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华印,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华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程华印任“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会计,负责整理公司账目。金博大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告知公司员工可向公司外人员进行融资,公司支付利息。被告人程华印通过此种方式,利用欺骗手段获得他人两次借款、冒领公司一次支付款,所得资金用于投资期货。

1、2012年10月,被告人程华印投资期货需要资金,便冒用金博大公司的名义向吴某某提出借款。同年10月12日,吴某某将230万元转入程华印的账户后,程华印趁公司财务处无人之际,从出纳张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拿了一本盖有“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并从这本收据本中出具一张收据给了吴某某。同年12月12日,程华印偿还给吴某某本金30万元,又重新出具一张票号为“№2917111”的收据给吴某某。

2、2012年11月10日,由被告人程华印介绍,柴某某通过吴某某借款40万元给金博大公司。出纳张某某出具票号为“№5556864”的收据时,误将“柴”字写为“蔡”字。2013年3月初,程华印因投资期货亏损,急于填补资金,便想到了那张写错姓的收据,并从吴某某处骗得该张收据。同年3月10日,程华印拿着骗出的收据,将此收据的40万元本金及3.2万元利息从公司取出,并从上述收据本中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917105”的收据给了吴某某。

3、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程华印为了弥补投资期货的亏空,再次以金博大公司名义向吴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917115”的收据给吴某某。

2013年9月,吴某某向被告人程华印索要欠款,程华印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同年11月,柴某某、吴某某二人将金博大公司起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金博大公司被判承担程华印出具收据上的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014年11月,新密市人民法院已从金博大公司账户将上述资金执行完毕。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程华印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出示了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期货投资明细表、民事诉讼卷宗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柴某某、申某某、张某某、慎某某、楚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程华印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程华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华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程华印在“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财务处工作。2011年下半年之后,被告人程华印在财务处任会计,负责整理公司账目。金博大公司因经营需要,允许公司员工可对外进行融资,将钱交公司使用,由公司支付利息。被告人程华印利用经手对外融资和担任公司会计的便利,在出具自行藏匿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公司财务收据以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后,将他人的两次借款、冒领公司的一次还款挪用用于个人投资期货。

1、2012年10月,被告人程华印投资期货需要资金,便冒用金博大公司的名义向吴某某提出借款。同年10月12日,吴某某将230万元转入程华印的账户后,程华印趁公司财务处无人之际,从出纳张某某办公桌的抽屉里拿了一本盖有“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并从这本收据本中出具一张收据给了吴某某。同年12月12日,程华印偿还给吴某某本金30万元,又重新出具一张票号为“№2917111”的收据给吴某某。

2、2012年11月10日,由被告人程华印介绍,柴某某通过吴某某借款40万元给金博大公司。出纳张某某出具票号为“№5556864”的收据时,误将“柴”字写为“蔡”字。2013年3月初,程华印因投资期货亏损,急于填补资金,便想到了那张写错姓的收据,并从吴某某处骗得该张收据。同年3月10日,程华印拿着骗出的收据,将此收据的40万元本金及3.2万元利息从公司取出,并从上述收据本中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917105”的收据给了吴某某。

3、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程华印为了弥补投资期货的亏空,再次以金博大公司名义向吴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917115”的收据给吴某某。

2013年9月,吴某某向被告人程华印索要欠款,程华印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同年11月,柴某某、吴某某二人持被告人程华印出具的金博大公司财务收据将金博大公司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金博大公司被判承担程华印出具收据上的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014年11月,新密市人民法院已从金博大公司账户将上述资金执行完毕,金博大因此造成337.1万元的损失。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程华印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成立,位于新密市西大街中段,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楚某某,经营百货、家用电器、服装等。

2、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程华印系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3、票号为“№5556864”的金博大公司收据复印件、记账凭证各二张,证实金博大公司2012年11月10日收到“蔡德永借款400000元”,2013年3月11日支付“蔡德永借款400000元,支付蔡德永利息(12.11.10-13.3.10)32000元。

4、票号为“№2917105”的金博大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程华印在将张某某开错名字的收据取回并从该公司将本金及利息共计43.2万元取出自用后,从自己藏匿的收据中给柴某某重新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的40万元的收据。

5、票号为“№2917111”的金博大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2012年12月12日程华印在以公司名义借到吴某某的230万后,又还了30万,后从自己藏匿的收据中给吴某某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

6、票号为“№2917115”的金博大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2013年2月1日程华印在以公司名义借到吴某某的50万后,从自己藏匿的收据中给吴某某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

7、程华印62220817020028298工商银行卡、6227002430770180370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根据交易明细制作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总表,证实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与期货账号之间的资金来往情况。

8、中粮期货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于2014年9月16日提供的程华印期货交易结算表,证实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程华印买卖期货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程华印投案至新密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