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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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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松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松伟(别名蔡孩、蔡松卫、蔡环彬),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松伟(别名蔡孩、蔡松卫、蔡环彬),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22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1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8月6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转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松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松伟预谋后在新密市牛店镇和郑州市港区两次实施盗窃。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12时许,被告人蔡松伟窜至新密市牛店镇北召村庙岗寺庙里,用镢头分别将该寺庙的关爷殿、九龙圣母殿门撬开,后将两个殿内的功德箱撬开,将功德箱内的890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2、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蔡松伟窜至郑州市港区滨河办事处寺下李村,趁被害人许某某家无人之际,将东厢房屋内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48Q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松伟于2015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慎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松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松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松伟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蔡松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松伟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均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松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蔡松伟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