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73号 罪犯李彦平,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1年5月31日起。原审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维持对李彦平的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9月20日又经本院以(2007)汴刑执字第15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26日又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3日又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彦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6月至7月,该犯伙同李玉堂等人持枪入户抢劫4起,其中2起未遂,赃物价值11723元,并致轻伤,轻微伤各一人。1999年4月至5月,该犯伙同谢保军在长葛盗窃2起,价值7300元。该犯系主犯。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 罪犯李彦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彦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罚金刑未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彦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