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51号 罪犯李永,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驻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11月22日起至年月日止。原审被告人李永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5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2月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4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执字第0027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豫法刑执字第8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永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永于1998年至2001年,参与运输、贩卖、制造毒品9起,海洛因3980克,鸦片16500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系主犯。 罪犯李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