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19号 罪犯李济丰,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虞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济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被告人李济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5月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5月28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890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57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又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济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兴生、被告人李济丰伙同李西全、张亮合伙出资20余万元,于2005年5月份至2006年2月份先后从湖北等地购买卷烟机两台,分别安装在虞城县界沟镇朱桥村委会李大庄村李兴荣、李兴良家中,聘请李伟负责管理烟机日常生产及对外联系加工业务等,并让李永军为两台烟机疏通了用电线路,以每斤收取3.5-4元不等的加工费,为加工户包装成成品烟并装箱。自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份案发,经段创业包装的就有10026.8件,销售金额达5013400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济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受到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济丰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济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济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石道强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