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巩义市西村镇李家窑村,翻墙进到魏某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3000元现金、组装台式电脑、话筒等物。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1000元,话筒价值72元。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未盗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趁本村魏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将其家中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话筒一个等物品盗走.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1000元,话筒价值7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辩解其未盗窃现金的意见,经查,证人贾居锋、魏晓东虽证明借给过被害人钱,但不能证明与被害人现金被盗有关联,故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