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U3E11白色福特福克斯牌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岗附近时,被巩义市交警二中队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6.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AU3E11白色福特福克斯牌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岗附近时,被巩义市交警二中队查获。李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6.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