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自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05克;另一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有对乙酰氨基酚的成分。重量为0.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