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驾驶豫A8QN31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巩义市夹津口镇石井村石井桥北5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面包车损坏,李松海受伤,后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当时被告人晁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晁某某驾驶豫A8QN31号面包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巩义市夹津口镇石井村石井桥北5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致面包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李海松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某某保护现场,及时用手机拨打公安机关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配合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接受公安局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 被告人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松海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孟琳、李万章、李吉明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