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微信上发布包办驾照的信息,在骗取被害人时张某某多次自称其在巩义市公安局工作,之前张某某的微信里已有其穿警服的照片,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4000元、张某1150元、丁某某2200元、赵某某1000元、张某乙3000元、王某某4000、崔某某2500元、崔某乙2500元、段某某2100元、梁某某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在微信里穿着警服的照片,自称其在巩义市公安局工作,在微信上发布包办驾照的信息,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4000元、张某1150元、丁某某2200元、赵某某1000元、张某乙3000元、王某某4000、崔某某2500元、崔某乙2500元、段某某2100元、梁某某2000元,共计24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赵某某、段某某、梁某某、崔某某、崔某乙的陈述。 3.证人柳某某、李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坏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警察冬执勤服上衣一件、警察夏执勤服上衣一件、内衬衣一件、警察裤子三条、警察腰带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瑾 |